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妨害性自主案件」,應更正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第6至7行「自用小
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應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
本院逕予更正,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並表示本案與前案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既已具體
指出被告前案之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
證據,且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遭刑罰仍未予改進,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半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惟
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被   告 曹宇志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宇志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0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之友人
處,飲用啤酒後,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返回其彰化縣大村鄉
山腳路90之2號住處,竟於翌(18)日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3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為警攔查時,發
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3
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曹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蒐證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
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