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TRUNG(中文名:梅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TRUNG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MAI VAN TR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有因
酒後駕車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
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猶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僅於109年間有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考量被告本案酒後所駕駛者
並非汽車等中、大型交通工具,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
釀成他人生命或身體法益之損害,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
  被   告 MAI VAN TRUNG(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VAN TRUNG(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梅文中)自民國1
12年8月6日10時許起迄至同日12時止,在彰化縣埔心鄉友人
宿舍,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
乘電動自行車朝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1段606巷9號1樓
宿舍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騎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經
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梅文中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