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更正為「員榮醫
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證據部分刪除「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
補充「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偵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
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
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肇
事後約1小時7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
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
,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且本案雖有肇事
,但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是該肇事過程未經警方
詳細蒐證,本院亦難僅以被告有酒後駕駛行為即認定肇責歸
屬,而被告已屆72歲高齡,於本案車禍後,受有第五掌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胸壁挫傷併
第八、第九根肋骨骨折、上左手腕、右大腿挫傷、右手肘、
左手、右手、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本院考量一切
情事,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㈡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並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
犯,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所定之行政罰罰鍰數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19號
  被   告 劉秋𡍼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𡍼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
0巷00號住處食用摻酒之麻油雞湯一碗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0段00號前,與蔡騰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碰撞,劉秋𡍼、蔡騰羽均因而受傷(其等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劉秋𡍼經送員生醫院治療,員警據報
前往瞭解事發情形,並對劉秋𡍼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騰羽、鄭朝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