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寳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寳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寶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
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尚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