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尚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若干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22時30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
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員鹿路二段與忠工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蔡尚加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
日23時03分許,對蔡尚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49至5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7頁),足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尚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
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1.14毫克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