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峻頡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0號調
解程序筆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於
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住宅起駛並右轉彎進
入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直行之被害人陳花守所騎乘之機
車先行,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重傷害,長期臥床,需人照料,傷勢嚴重,是被告所為實無
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分
期賠償,現已依約賠償前2期款,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請求將調解金額之給付列為緩
刑條件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