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全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
對刑罰反應薄弱,請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
應警醒其酒駕前案紀錄,卻仍再犯酒駕案件,顯見其不知
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
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標準值不高,
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專科畢
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