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IHAN MAULANA EDISTY (中文名:吉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IHAN MAULANA EDISTY(中文名:吉漢;印尼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印尼籍,隻身遠渡重洋
來台工作,對於本國風土法律偶有輕忽之處,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JIHAN MAULANA EDISTY(印尼籍、中文名: 吉漢)
男 2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IHAN MAULANA EDISTY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0、21時許,在
彰化縣北斗鎮之工廠,飲用保力達酒後,竟於同日22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彰化縣北斗
鎮中華路與復興路口,因車輛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
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JIHAN MAULANA EDISTY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