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梁泉城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彰
員路1段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半及威士忌酒1小杯,至同
日晚間8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梁泉城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騎
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之剎
車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泉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4-6、31-3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偵卷第13、15、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
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
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