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有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員、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0號
  被   告 吳雲清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清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三民路
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彰化
縣二林鎮太平路與三民路口,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雲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