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盛於民國112年9月5日凌晨4、5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號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9
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號前時,因未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偉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5-5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9、21、23、35、3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9月5日)與前案(1
10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酒吧老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