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
字第4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福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行「復自112年7月9日凌晨0時許」補充為「復自112年7
月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時30分許止」、第8行「經對其實
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補充為
「經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49分許測
得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及補充證據「被告謝福氣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謝福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
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
已因犯相同罪名之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警惕,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飲用酒類,並於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
,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一般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
離婚、小孩均以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9號
  被   告 謝福氣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氣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4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7月9
日凌晨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9日上午5時12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
與00街口時,因車輛違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福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
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