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垣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
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聲請人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嗣並接
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給付新
臺幣60萬元給調解參加人余尚紋,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同
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之匯款證明在卷可參,
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其他調解成立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如主
文所載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有關聲請人甲○○部分之調解成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附件二所示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
之必要,爰併為此緩刑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是被告自應確實按期履行調解條
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6號
  被   告 張錫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垣於民國112年3月1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前空地
以向後倒車之方式駛出,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
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竟疏未注意,即駕駛車輛貿然後倒。適有少年余○廷(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浮圳路由南往北行進,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其所騎之機車撞擊張錫垣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身
。余○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嚴重外傷、胸部挫傷、四
肢挫傷,到院前因顱內出血、顱顏外創併多發性骨折、神經
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余○廷之母甲○○告訴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錫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過失致人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傷勢照片、員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余○廷因本案車禍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由路外空地往車道倒車行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