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3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
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冷氣維修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許敏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川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鄉○○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二水鄉市區購物
。嗣行經二水鄉員集路4段5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
盤查。員警發現許敏川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
,在上開攔查地點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敏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等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敏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