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施鉎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鉎華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公
園內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自
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
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與大明路口時,因
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15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
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