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世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9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卓世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世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8月2
4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KTV內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8月25日2時43分許,行經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祥和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世偉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駕駛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