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金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且表示自己機車駕照已被註銷(
見偵卷第6、15頁),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除本案
外,已有多次酒駕前案紀錄;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食品業,月薪新台幣2萬元左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80號
  被   告 鄭金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盛於民國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縣○○鎮○○里○
○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仍於翌(10)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分許,
其行駛至○○縣○○鄉○○路00○00號茂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
因頭暈跌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分許,對鄭金
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金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