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祥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內某越南小吃店,飲用金
牌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
鹿港鎮泉州街73號住處。嗣於同日時25分許,行經鹿港鎮鹿
西路58號前,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時40分許,當場測得黃祥洲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祥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2-13頁反面、26
頁正反面)。
 ㈡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偵卷第14、17、2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一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21號緩
起訴處分確定,另一次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本次犯行(112年8月25日)與前案(93年間)之間隔時間
、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