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TCHANDEE THANAKORN (中文名:許納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TCHANDEE THAN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RITCHANDEE THAN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
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
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並發生事故,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依親取得居留事由,酌以其犯罪情節,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
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88號
  被   告 RITCHANDEE THANAKORN 
(泰國籍;中文名:許納坤)
            男 43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街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TCHANDEE THANAKORN自民國112年2月26日1時許起至3時許
止,在彰化縣轄區內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16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福正路13號,與蔡文智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RITCHANDEE THANAKOR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