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為警攔查」
之記載,補充為「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4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40日部
分,於112年1月18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
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
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除上開累犯案件
外,另曾於105、109年間均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其仍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不知謹慎悛悔;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