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
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
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湳底路龍水宮飲用啤酒1瓶700C.C,至同日16時
許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華
中街口,因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且有犯罪主觀惡
性,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審酌避免被告誤認累犯,法院
愈判愈輕,且係駕車,非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比例
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量加重其刑之理
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
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
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違規闖越紅
燈為警攔查,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23號
被 告 林憲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日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湳底路龍水宮飲用啤酒1瓶700C.C,至同日16時
許飲畢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9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與華
中街口,因駕駛汽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且有犯罪主觀惡
性,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審酌避免被告誤認累犯,法院
愈判愈輕,且係駕車,非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比例
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