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仕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於行駛中自後方追撞前
方車輛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潘仕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良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大坪頂廟會」飲用啤酒3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南投縣埔里鎮福興里福長路48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凌晨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碰撞黃鼎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傷害(黃鼎昇及其搭載之1名乘客均未受傷)。潘仕良經送員生醫院治療,員警據報前往瞭解事發情形,並對潘仕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仕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鼎昇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