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嘉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查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姚嘉和未曾有酒
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忽視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
,又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
6.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小數
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碰撞他人停
放在路旁之車輛而致己受傷,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該車車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⑷兼衡其年逾六旬,於警詢
中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