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明瑜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市○○里○
○路0段000巷000弄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高粱酒兌水1杯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23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與實踐路163巷交岔路口,
因騎乘機車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滿身酒氣,
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20、49-50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21、23、35、3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
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6月14日)與前
案(103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
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安
檢工程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