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絃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絃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絃丞自民國112年6月25日0時40分許起,在彰
化縣埤頭鄉芙朝村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即含酒精之保力達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
埤頭鄉元埔村文化路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絃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
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
損照片(速偵卷第43至55頁)。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速偵卷第65至6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
全,並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被告經警方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
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