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56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柄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被告郭柄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
應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
不到2年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換算後為每公升0.477毫克,並因而
肇事;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耗費
大量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
學歷,現無業,之前做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柄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9日14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2月9日14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許玉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玉瑩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二度燙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郭柄宏送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進行救治,並在該院以生化檢驗法進行抽血檢驗後,復將其血液檢體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5.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54%,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柄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證人許玉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應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主、有無抽血我怎麼知道等語。  ㈡證人許玉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2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06525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微型投影機影像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被告多次吐氣無法完整吹氣,經警委託秀傳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醫院檢驗埍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秀傳醫院112年3月8日明秀(醫)字第1120000205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2000055號函等資料:被告經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95.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954%之事實。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證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