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富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事實欄補充「於同日晚間9時26
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
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故
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前科紀錄外,其前於93年間即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6年間有1次、106年間有2次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犯
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甚且於駕駛
途中自摔倒地,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53號   被   告 邱富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超市附近工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行經永靖鄉永坡路133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富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