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62號),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
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應更正為「最近1次,
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
」、第7行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
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起訴書
所載,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符,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
,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