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
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陳文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12年6月11日18時許,在彰化縣
00鄉某海邊,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00鄉00村00巷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文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