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傑於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至17時許,與同
事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工地內,共飲啤酒12罐後,先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號0樓之0住處休息,於同日21
時許,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興國
小」載小孩返家。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市平和五
街與平和十一街交岔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經警於同
日22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信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
第4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4
9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
卷第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0次)
、4月(11次)、5月(8次)及6月(3次),經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
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
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
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
前科紀錄,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
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