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
、後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又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並發
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張耀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9
日8時15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至
同日9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
10時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過溝三巷交岔路口,
不慎騎車與劉姵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現場僅張耀寬受有手部輕微擦傷,然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張耀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姵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
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