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APHAN DECHA (中文名:諜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APHAN DECHA(中文名:諜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CHANAPHAN DECHA(中文名:諜查)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
時,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工作處所與友人共同飲用2
罐各500CC臺灣啤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時,為執行取締酒駕
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
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CHANAPHAN DECHA(中文名:諜查)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惟考量被告為
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
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4年3月16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
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
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