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4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以下所載「彰水路」更正為「彰水路1段」、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對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與被害
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12年5月12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憑,足認具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49號
  被   告 陳鈞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鈞彥(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2
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
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6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1段
64巷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與VUONG THI TUYET(下稱中文
名:王氏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陳鈞彥明知對方騎士王氏雪及乘客LE THI XUA
N(下稱中文名:黎氏春)均因車禍而受傷,竟於車禍之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在現場短暫停留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氏雪及黎氏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車禍發生之後,僅在場短暫停留,即在員警到場前離開之事實。 ㈡ 告訴人王氏雪及黎氏春之證詞。 1、告訴人王氏雪自承當時闖紅燈之事實。 2、告訴人等對於被告無肇事責任,法院如減輕或免除其刑,均表示無意見。 ㈢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王氏雪因車禍而右側膝部擦傷,告訴人黎氏春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現場情形。 2、車禍之肇事主因係告訴人王氏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被告方向號誌則為綠燈,其行駛並無異常狀況(擷取照片編號7)。 3、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先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㈤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告訴人王氏雪本件車禍中,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被告則為車禍致人受傷後,逃逸離去之違規。 2、本件未發現雙方駕駛有酒後駕車、騎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顯無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