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許
詠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其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並考量其前於96年、97
年間各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犯後態度,復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
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年11歲、7歲,目
前與媽媽,小孩跟前妻同住,從事土木工程之工作,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小孩9000元,給媽媽2萬元,並有車貸要繳納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許詠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許起,在彰化縣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彰鹿路7段558巷口時,不慎撞擊行人郭玲吟,致郭玲吟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