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91號
  被   告 謝永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吉自民國111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起,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巷0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10時52分許,行經員林市○○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永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