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
66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
訴字第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阮明炎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據,應可認定。惟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
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載明「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請
審酌本案的犯罪情節,從輕量處,並且斟酌釋字第775號意
旨,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不慎造成
被害人 李宥俞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機車而自摔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傷害,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有短暫停留
現場,然其未立即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竟自顧離
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考量本案被
告過失責任情節、被害人之傷勢,且被害人表示被告年事已
高,如願和解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3頁),惟被告至今仍
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6、7,000元、已婚、配偶已歿、有3位子女
,其中1位子女已歿,另2位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阮明炎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明炎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阮明炎於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000路口時本欲右轉,惟甫進入000路即改變心意,欲繼
續直行自強路,而突然將車頭方向左偏;適李宥俞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0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甫通
過00路口,見阮明炎在自己正右側突然偏左逼近,為閃避阮
明炎而自摔,受有雙腳膝蓋瘀青、雙手手掌挫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阮明炎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 李
宥俞,惟聽聞 李宥俞欲報警,竟旋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明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
宥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傷處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