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武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武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