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殺人未遂係以故意犯之,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三、又審酌被告蔡一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發生交通事故,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93號
  被   告 蔡 一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11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其先搭乘計程車
返回彰化縣大城鄉西港村公司宿舍後,再於翌(21)日10時
許,在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12年5月21日17時許,途經大城鄉東平路與
福建路交岔路口處,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被告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