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刪除,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芳榮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芳榮前已有酒醉駕車
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
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30號
  被   告 許芳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榮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2年4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許止,在彰化縣
芳苑鄉漢寶村之某友人飲威士忌酒後,先搭載車輛返回至彰
化縣芳苑鄉新復路2段721巷268弄9號住處休息後,明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10時許,自其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日上午11
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未打方
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芳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
罰反應較弱,並罔顧用路人之安全,爰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