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昆億於警詢
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黎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
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