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鉦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鉦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監理所民國112年8月28日彰鑑字第1120188694號函暨所附之
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騎車直行之告訴
人黃錫全先行,因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黃
錫全、周素玲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至今仍未能與上開告訴
人達成和解、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林鉦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程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伸港鄉產業道路與自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
轉進入自強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黄
錫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素玲,
沿自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黄錫
全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小腿擦傷、右側肩膀挫傷
、手擦傷、頸椎第5.6.7節脊椎狹窄等傷害;周素玲受有右
肩、右手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黄錫全、周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鉦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黄錫全、周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