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胡蕾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原告關於被告蔡秉諭、許雅玲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縣警察局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
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
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經查,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就原告被
害事實涉犯任何罪嫌,形式上觀之,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於本
案刑事案件中,亦非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
原告依法不得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警察局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
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