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475號、第1556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君濤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0時許起,在彰化縣○○鄉○○○公
園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
弄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陳君濤另於112年8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
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君濤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475偵卷第9至12、57至58頁、15561偵卷第13至1
6、59頁、本院卷33至34、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母周彩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475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11
475偵卷第15、39頁、15561偵卷第27、33、35至37頁),足
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經被告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
審酌檢察官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均請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以及被告對檢察官所述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並衡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
二案,且本案二案相隔期間僅2個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從而,本案均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猶於服用酒類後,二次騎車上路,且
二次犯行間隔期間僅2個月,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
,甚屬可議。再考量被告分別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1、0.75毫克之犯罪情節。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
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兼衡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
二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有時打零工、生活費由家裡提供、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審酌被告本案二次酒後駕車之間隔時間、酒測值,兼衡其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