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
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嘉樂於民國112年9月6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7日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街000號其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112年9月7日9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7日9
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車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9時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0毫克。
二、被告張嘉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11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被告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
罪事實欄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
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茲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且被告知悉酒後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
處罪刑,影響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酒
後騎車上路。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因騎車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
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應予非難。併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