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維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維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夏維喜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下
同)112年7月4日8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宿舍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
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
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與環河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訊據被告對上述犯罪行為坦白承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2萬元確定,甫於110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
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多件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
罪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案件外,已另有多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
科,猶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而且是政府嚴令禁止
之行為,仍然在飲酒後騎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行為之態度,並兼衡其所騎的是
機車之車速、測得之酒精濃度、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起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