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7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與
本案罪質同一,可見被告無視交通往來安全,展現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
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
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1.04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上限。
 ⒉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而係禁止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禁令不難達成,而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新聞媒
體也有非常多酒後駕車造成不幸傷亡的報導,被告之前已有
多次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展現其高度之
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但我的女友有1個10歲的小孩,
小孩跟女友住,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我與父親、祖母同住,
現在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薪約3萬
元,因為工作關係,壓力比較大,貪圖方便才飲酒駕車;希
望不要重判,我要照顧祖母及分擔家計等語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公訴人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