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駿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駿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駿瑋於民國112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萬和村某工地,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上午11時許飲畢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成田巷與安殿巷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莊駿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駿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
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
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前於98年有2次、99年、1
01年、105年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第6度
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拆除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