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援引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二者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
形,因此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被告猶為本案犯
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
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
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
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累犯部分未予重復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所警惕,復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
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
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
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擔任鍋爐施工人員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2名
就讀國小之子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舌頭曾於去年開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於去年舌頭開刀,需要回診,
希望能以別種方式處罰而不要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查:被告本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前4次遭處緩起訴
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尤有甚者
,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
元,亦未能使被告深切反省而不再酒後駕車。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吊銷,有彰化縣○○○○○○○道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
警卷第19、51頁),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51毫克,其對交通安全及所有用路人之危險性甚
鉅。是以,本院認有必要科以較高之刑度,使被告能確實
悔改思過而不再犯酒後駕車之罪,因此本件不處以得易科
罰金之刑。至被告所稱其舌頭於去年開刀等情,依其所提
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確實記載被告罹患「口
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部」、「右舌腫瘤切除」等病症(
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本院已於前揭量刑時考量此等
因素,且經綜合本案一切量刑因素後,認被告此等身體因
素亦不足使本案刑罰降至6個月以下,故科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林益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日19時
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日7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撞上前方由洪秀伶所
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
同日8時57分許,測得林益墩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
.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秀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
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5次,顯對刑
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