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
力輔助自行車自其上班之彰化縣○○鄉○○村○○街000○00號工廠
外出。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
旁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108年6月24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經送
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40m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7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分別為:①98年1月23日駕駛自
小客車撞擊路旁號誌桿,導致自己受傷,測得血液酒精濃度
為432m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16毫克),經判處拘
役50日;②103年4月1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盤查,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5年1
1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0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8年3月19日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3.9m
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本次為被告第6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
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又自摔受傷;並審酌被告
所駕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緩慢,危險性
較輕微;另考量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於
鐵工廠工作,罹患憂鬱症20多年、與父母同住等語;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開庭時表達能力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
村○○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許,騎乘電
力輔助自行車自其上班之彰化縣○○鄉○○村○○街000○00號工廠
外出。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0號
旁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108年6月24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經送
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340m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1.7毫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多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
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
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分別為:①98年1月23日駕駛自
小客車撞擊路旁號誌桿,導致自己受傷,測得血液酒精濃度
為432m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2.16毫克),經判處拘
役50日;②103年4月18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盤查,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105年1
1月30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
升0.60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108年3月19日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摔受傷,經送醫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33.9m
g/ dl(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本次為被告第6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
精濃度又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並又自摔受傷;並審酌被告
所駕駛交通工具電動自行車,車身較輕、車速緩慢,危險性
較輕微;另考量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否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於
鐵工廠工作,罹患憂鬱症20多年、與父母同住等語;及被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
智功能),開庭時表達能力尚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