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黃壽星

被 告 林俊逸
許經松(即許煜偉之繼承人)

黃文玲(即許煜偉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俊逸、許經松、黃文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許煜偉於本件民國1
11年3月17日訴訟繫屬後,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許經松、黃文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8
月9日具狀聲明由許經松、黃文玲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證據部分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資料。爰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經松、黃文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俊逸、許經松、黃文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林俊逸、許煜偉被訴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分別判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